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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绰号阿X、阿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亚X、崩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岑某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辩护人岑某某,公民,住(略)。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中、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及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与“亚彬”、“亚标”(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液压剪、梗头、自制的六角锁匙等作案工具租乘1辆小轿车,从广西玉林市去到岑某市市区,盗窃五菱牌小客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亚标”、“亚彬”等人租乘1辆小轿车去到岑某市X路X号屋门前,由“亚彬”负责望风,杨某某、廖某某、“亚标”用携带来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锁,将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小客车盗走。后杨某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卖给他人,所得款项由杨某某、廖某某等人共同花光。

2、201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亚标”、“亚彬”等人租乘1辆小轿车去到岑某市玉梧大道飞龙车行大楼后面的空地,由廖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亚标”、“亚彬”用携带来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锁,将严某某、庞某宏、江某某分别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x、桂x、桂x的3辆五菱牌小客车盗走,该3辆小客车共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由杨某某、廖某某、“亚彬”分别驾驶1辆盗得的小客车沿南梧高速公路往玉林方向驶去。当天,公安民警分别在玉林收费站附近和博白县将廖某某、杨某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的3辆小客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作案工具(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资料、指认笔录、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岑某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被害人黎某某、庞某某、严某某、江某某的陈述、岑某市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和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分别量刑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等人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实施盗窃行为,是流窜犯。二被告人与同案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机动车辆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盗窃黎某某的1辆五菱牌小客车犯罪行为中,二被告人均起到积极的、主要的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严某某、庞某宏、江某某的3辆五菱牌小客车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杨某某直接实施了撬锁的行为,起到积极的、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惟此,对辩护人张某某、岑某某关于对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退赔被害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梅花梗头1把、自制六角锁匙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代理审判员庞某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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