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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抢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抢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抢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诉讼过程中,(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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