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34岁。
被告付某某,女,31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为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为帮助被告,用自己的房产抵押银行贷到x元,借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一年,每月24日向原告支付某息,但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后来避而不见,已经没有履约的诚意,为避免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前收回借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王某乙、付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x元,借期一年,利息按约定利息每月X号前支付某告,并约定如到期不返还全部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的违约金。被告王某乙把利息付某2010年5月后,不再支付某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x元,应按照约定支付某息,被告将利息支付某2010年5月后,不再向原告支付某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的诉求,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上约定的“如到期不返还全部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的违约金”的条款,因该条款是双反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付某某负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和29%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某恩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于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