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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太短,双方未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得知被告是一个好逸恶劳,贪图享受的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近几年来常在外游荡,几乎不回家,2009年农历6月4日因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综上,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和5床被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7月相识,同年8月11日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差,被告数次离家不归,2009年农历6月4日原、被告因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婚前娘家陪送物品有: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5床被褥,现在被告家。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生气离家数日不归,2009年农历6月4日,原、被告因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娘家陪送的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婚前娘家陪送物品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褥5床(已返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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