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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龚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征宇,(略)司法局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龚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征宇,被上诉人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龚某乙与被告龚某甲系同村村民,1988年该村X村中西北角的一块南北长、东西窄的自留地进行分配,分配的方法是核定每户可参加分配的人数,将该地以南北长度按总人数平均分割成每人一份,每份约为0.93米。当时原告龚某乙家中可参加分配的有6人,分得了6个人的自留地。后经调换,其南邻陈秀英的5人的自留地及老崔家的3人自留地,都交给了原告龚某乙使用,原告共应得14个人的自留地,南北总长为13.02米。被告龚某甲后经与龚某、龚某爱调换,得二家位于原告龚某乙南侧的共11个人的自留地,南北长10.23米,与原告龚某乙南北相邻。被告龚某甲南为龚某全与其兄分得的9个人的自留地,南北长8.37米。被告龚某甲在自留地东北角与原告龚某乙相邻处建盖了一处简易房,交由其父居住,该简易房后墙占用原告龚某乙自留地0.75米。2008年7月,原、被告及龚某全三家因该块自留地界限不明、尺寸不足发生纠纷,龚某全向(略)信访局进行了反映。此后,赵德营镇政府成立了由镇辖区办事处、土管所、司法所、兴龙行政村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2008年8月14日,赵德营镇党委以赵发(2008)X号文件,向(略)信访局做出《关于赵德营镇X村龚某全反映侵占土地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报告查明:龚某全,在88年分地时是按9口人参加分地的,有证人证言证明,而现在地亩宽度不够,要求处理。龚某甲在88年分地时是按11口人参加分地的,而本人说是14口、17口无人作证,未能取得证人证言证明,而声称是两边两户侵占行为,现在地亩宽度超出而至南北两邻;龚某乙在88年分地时按14口人参加分地,有证人证言证明,而现在的地亩被南邻龚某甲所占,要求处理。后调查组做出处理意见:1、龚某全、龚某乙两家分地数目已经证人证言证明,人数、尺寸相对,应予支付。2、龚某甲分地数目只是本人口说,未能得到证人证言证明,所说的地亩与现有实际尺寸不符。3、原分地时龚某甲、龚某乙两家中间仍有灰橛存在,应予支持。4、龚某全一方所分地亩依证人证言证明为准,应予支持。当时原告龚某乙及龚某全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被告龚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龚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简易房,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的自留地是农村X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的少量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只有使用权,自留地的边界也应由农村X组织确定。本案原告龚某乙与被告龚某甲所在的行政村,对自留地是采用按每户可参加分配的人数,对自留地进行平均按份分配的方法,分地时各家均无异议。原、被告现有自留地,因系通过与他人调换等方式取得,致双方自留地边界不甚清楚,但该事已经原、被告所在行政村及赵德营镇政府多次调查、处理,原、被告应得自留地的份数及每份自留地的大小,均已查清,原告应得14个人的自留地,南北宽13.02米,被告应得11个人的自留地,南北宽10.23米,原、被告自留地的边界即应以此确定。被告龚某甲超范围使用原告龚某乙的自留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建简易房占用原告自留地的部分应该拆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龚某甲停止侵权、排除防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简易房占用原告龚某乙自留地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某甲负担。

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应属侵权纠纷,且原审所认定的双方土地尺寸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给予依法改判。

龚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其应按16口人参与分地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龚某乙、龚某甲系同村邻居,其二人所在的行政村已就自留地问题进行了分配,分地时各家也均未表示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略)赵德营镇X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赵德营镇党委作出的赵发(2008)X号文件,均明确了双方占用自留地的人数及尺寸,上诉人超范围占用被上诉人自留地的事实清楚。龚某甲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略)赵德营镇X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所处的地是14口人的,但该证据上面并没有村委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也与(略)赵德营镇X村委会在原审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相悖,故该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实质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王春华

审判员刘凯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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