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将金博予制厂及土地转让给原告(包括土地证件及各户主的土地协议、土地关系);其中土地转让费x元,财产作价x元,共计x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x元,余款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负责将该予制厂的土地关系及手续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成立后,原告均按协议约定将所有款项分两次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合法的土地手续交给原告,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对该土地进行合法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崇源予制厂转让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将所有手续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在确认无误、完全认可的情况下,才向被告结清了购买款,该协议已完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5日,巩义市X镇X组(以下简称南罗三组)为了发展本组集体经济,向巩义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于开办企业生产水泥预制构件。1993年5月,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向该组颁发了巩集建(93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回郭镇X组予制厂;地址:回郭镇X村;用地面积:1841.4平方米;用途:企业;四至:东至排椅厂,西至生产路,南至耕地,北至郑洛公路、张保才等门市。该证下发后,回郭镇X组村民经彦博与南罗三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经彦博承包该幅土地用于生产水泥预制构件,企业名称为金博予制厂。1998年2月19日,经彦博将金博予制厂的机器设备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张某某经营,被告张某某将企业名称改为崇源予制厂。被告张某某在经营期间,同南罗三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双方约定由其承包上述土地用于办厂。为了扩大企业用地面积,被告又同南罗三组的9家农户分别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将该9家农户的耕地作为企业经营用地,但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崇源予制厂(原金博予制厂,面积约6.2亩,其中南罗村X组X.5亩,南罗村X组X家农户耕地约2.7亩)以及该厂的土地证件、与各农户签订的土地协议、土地关系、房子两处、地平、水井、线路等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x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x万元,余款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负责将原金博予制厂的土地关系及手续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来的土地手续、协议一并交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x元,余款x元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已向被告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不转让合法的土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南罗三组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截止到2010年12月,该合同另约定在合同生效期内,被告无权将土地出租或转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崇源予制厂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证件、土地关系的转让以及土地转让费的约定涉及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转让协议涉及的6.2亩土地中有1841.4平方米的土地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因本案被告在经营崇源予制厂期间,并不存在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法定除外情况,故双方关于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崇源予制厂转让协议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无效。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关于厂房、设备、线路等财产的转让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由于该部分财产的转让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存在依附性和不可分割性,此部分约定系在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而进行的约定,故该部分协议内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崇源予制厂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完全履行,并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转让崇源予制厂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崇源予制厂转让款五万三千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