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0日13时30分,李光涛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巩义市X路花卉市场时,被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花卉市场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其车乘坐人李XX、李XX、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李XX、李XX、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巩义市卫生防疫站、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38.6元。在巩义市芝田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552.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30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合理的费用为8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其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一个月,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783.62元,护理级别参照三级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54.62元。
同时查明:豫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某甲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系刘某乙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刘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3354.62元,刘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六角二分,被告刘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