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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女。

被告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过去是夫妻关系,被告占某某是原告的好朋友,双方曾互有借款,2003年原告向占某某借过x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每次还款剩余部分另写欠条,2005年9月16日占某某自称为父亲看病和购买照像材料向原告借钱。当时考虑原告还借有占某某的钱,就借给了占某某x元。2008年3月18日谢某找原告索要2003年借款x元剩余未还款时,原告就对剩余部分又归还一部分,余款谢某让原告打条时写借谢某x元。可到了2009年,才知二被告已于2006年3月份协议离婚,2009年谢某在泼河法庭起诉要求归还x元,其要求以占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借款x元作抵,谢某不同意,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不作处理,致二被告没有归还x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08年3月19日又给谢某出具借条,占某某2005年9月16日所借原告x元,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偿还。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前夫占某某串通赖账,其与前夫离婚时没有债务,债权中信阳市伍建伟欠款x元归占某某,李某某欠款归谢某,再无其它债权。与占某某2006年离婚时被告诉了李某某他所欠的款归谢某所有,以后还付必须还给谢某,2008年找李某某索要时,李某了x元,还欠x元,并重写借条一张,如果是谢某、占某某离婚之前欠李某某的款,李某该直接作抵。

被告占某某辩称,与谢某婚姻存续期间,其不管家庭经济,借李某某x元是事实,是当时其父亲并了照像馆又买材料,就向李某某借的款,因当时谢某说其有外遇,所花的钱都是在外以其个人名义借款。

经审理查明:谢某、占某某于2006年3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婚后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归谢某监护抚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全部归谢某所有,房屋产权以后归子女继承,另谢某付占某某五万人民币,无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2008年3月19日向谢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谢某现金x元”借据一张,后谢某多次催要、李某某以谢某原丈夫占某某2005年9月16日借其现金x元未还为由,主张债务抵销,2009年谢某诉请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在先,2006年6月28日谢某与占某某离婚,2008年3月19日李某某借款时又注名“借谢某现金一万三千元整”,李某某举张债务抵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遂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偿还谢某借款x元。2010年4月2日李某某以2003年向谢某、占某某原夫妻借款x元并约定有利息,后经偿还至2008年3月19日下欠部分利息x元,因不知谢某与占某某已离婚,在向谢某偿还2000元后,向谢某出具了x元借条,实际上应为谢某与占某某共同债权,2005年9月16日占某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至今年未还为由向法院请求,要求谢某与占某某共同清偿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2005年9月16日占XX出具借李某某x元借据一张。2、2006年3月1日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6年3月1日离婚协议(复印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原告李某某持2005年9月15日被告占某某所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离婚时已对债权债务做出明确约立,占某某借该笔借款时谢某不知道有这笔借款且无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且李某某2008年归还谢某2000元借款时也从未提出,因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共同偿还x元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占某某辩称该x元借款用于父亲为病和购买照像器材,谢某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实不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占某某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占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占某某各承担1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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