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供销营业员,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欠款本金人民币4184元并自2004年3月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分利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依据已被撤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