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赵某喜、孙某成介绍相识后订婚,二被告在订婚时和订婚后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是经二媒人之手分四次给了二被告的。被告孙某甲还向原告索取波导手机一部。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典礼后原告家又为被告孙某甲买了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后孙某甲骑到其娘家。1月28日被告孙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款x元及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波导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认识及典礼时间不错。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且至今也不够,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证,过错在于原告。典礼前,经媒人孙某成手交付给被告孙某甲家财物均是赠与性质,且已实际花费。其中包括原告给付的见面款、耍笑钱、端饭钱,并且被告孙某甲家也购置了相关财产:毛毯两条、五件套床罩两个、被子八条、饭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以及男女双方羽绒服、鞋、衣物等,这些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孙某甲要求返还。原告所诉的电动车、手机均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甲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乙口头辩称,被告孙某乙只收到原告x元彩礼,钱已经花了,都花在被告孙某甲典礼上了,不存在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赵某某、孙某某介绍相识,于同月25日定婚。定婚时原告赵某经媒人赵某某、孙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孙某乙定婚款x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后原告赵某经媒人赵某某、孙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孙某乙彩礼款x元、娶嫁贴660元、三金款4000元、耍笑钱3400元。被告孙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毛毯两条、五件套床罩两个、被子八条、饭桌一张、椅子六把,除被子两条由被告孙某甲取走外,其它物品均存放于原告赵某家中。后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孙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赵某称为被告孙某甲购买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要求返还,被告孙某甲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孙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当庭提供孙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安阳市昌达电动车连锁店售后服务凭据、波导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赵某某2009年10月22日证明,被告不认可,且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某甲自愿缔结婚约,按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孙某乙定婚礼x元、彩礼x元。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故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x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孙某甲三金款4000元,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予返还;其给付被告娶嫁贴、耍笑钱不属于彩礼性质,被告亦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孙某甲电动车、手机要求返还,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的陪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某甲。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孙某甲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孙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毛毯两条、五件套床罩两个、被子六条、饭桌一张、椅子六把。
三、驳回原告赵某、被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55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赵某莲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