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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75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500元。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原告诉请,本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郑某某是否欠原告侯某某7500元。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9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郑某某借原告侯某某7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侯某某借款,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仍结欠原告75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侯某某7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审判员魏金科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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