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徐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前后,徐某某系原告军中鞋业公司各种鞋的经销商之一。徐某某销售原告的各种型号的鞋,给付原告货款,双方没有书面合同。2007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后徐某某在结算凭证上签字,显示下欠余款x元。2008年5月,原告发现其中货款x元重复记账后,告知徐某某,徐某了7000元,下欠x元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了欠条。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007年4月26日后,双方仍有来往业务,对来往账目中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凭据。原告提供的截止2008年1月22日尚欠款x元的对账单中载明的“07年1—2月合计欠款x元、07年3月欠款x元、06年漏记的调入合计x元、07年4月合计欠款7856元、07年10月欠款x元、07年1—10月调入合计x元。”六项欠款计x元有异议。原告提供上述时间的发货托运单等,徐某某称没有传真给自己,有的是原告发给别人的货,自己没签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08年元月29日有其业务经理唐新民签字的截止到2008年1月29日徐某某欠款x元的对账单,徐某某称自己未签字、系单方结算。徐某某反诉请求x.18元,提供的销货清单、价格表、毛思强欠条、调货说明、证人证言、退货情况表等,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经销商从徐某某处调货、退残货给原告、折价处理货物差价款等是原告方同意后其为之,原告应该将款补给徐某某。原告军中鞋业公司质证认为,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经原告同意,由原告承担。徐某某和他人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项x元,庭审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x元。
原审法院认为,军中鞋业公司与徐某某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单据系2007年4月26日的欠款x元的凭证,而之后双方仍有业务来往,军中鞋业公司提供的发货凭证,徐某某否认,徐某某提供的有关汇款、冲抵货款等凭证,军中鞋业否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对双方各执一词的帐目,本院不予采认。综上,军中鞋业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和徐某某反诉请求x.18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徐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x元的欠条,系双方签字认可的欠款凭证,其应予偿还原告军中鞋业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徐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原告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80元;反诉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判决徐某某支付上诉人x元欠款不妥。2、徐某某主张从x元中扣除六项计款x元,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反诉主张不妥。3、原审超期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拖欠款x.1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某某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单据系2007年4月26日的欠款x元的凭证。而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凭证,上诉人徐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有关汇款、冲抵货款等凭证,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对双方不予认可的帐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徐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有x元的欠条,系双方签字认可的欠款凭证,故上诉人徐某某应当依法偿还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如双方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上诉人瑞安市军中鞋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徐某某各负担2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