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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XX,女,40岁,------。

被告杨XX,男,41岁,------。

原告崔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1991年1月与被告相识,同年7月23日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情况下在塘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伤害,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为此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过上了牛郎织女的生活,结婚多年来没有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婚生女杨XX,子杨XX一直在原告父母处生活,由原告出钱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女,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杨XX离婚,未成年子女杨XX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杨XX生活费500元。

被告杨XX即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崔XX及子杨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三、杨XX的说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打架,吵架,并证明杨XX愿意随原告生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同年7月23日在塘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XX(现随原告一同在广东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XX,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出现吵架打架,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继而被告也随后外出务工,期间无往来也无联系,大女儿杨XX已独立生活,次子杨XX在原告打工处读书。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2010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1998年起双方各自在外打工,长期分居,未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未成年子女杨XX自幼随原告生活,现仍在原告打工处读书,杨XX本人也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杨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有抚养义务,应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可能是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原告崔XX抚养,被告杨XX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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