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系被告崔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崔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任乐生,被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三月十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然而,被告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婚后一个月,被告以考驾驶执照为名离家出走。原告婚前给付被告见面彩礼x元、结婚彩礼8800元、购买“三金”和摩托车款92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x元。
被告崔某甲辩称,“三金”和摩托车系自己购买,只收到原告彩礼x元;且因和原告结婚被告父母拿出x元用于原告购房,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崔某甲返还原告冯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崔某甲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给原告冯某某;如被告崔某甲不按期履行,应支付原告冯某某违约金3000元,即由被告崔某甲按x元付给原告冯某某;
二、存放于原告冯某某家中的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双虎牌大理石桌一套、床上用品六件套四套、七件套、六条被子归原告冯某某所有;
三、原告冯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崔某甲自愿放弃反诉的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就此了结婚约财产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4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反诉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勘验费30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陆保刚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杜永亮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