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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强奸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94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丽水市“明星”溜冰场将被害人沈某强行带至市X村X号二楼房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沈某发生两性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辩称:沈某与本人发生性行为是自愿的。

辩护人黄某辩护:本案缺乏证人蓝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有半推半就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故认定被告人蔡某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与蓝某、钟某某到丽水市“明星”溜冰场溜冰,发现一少女沈某(X年X月X日出生),即产生淫念,不听他人劝制,强行将其带出溜冰场,乘出租车至市X村X号二楼一房内。被告人蔡某使用暴力解脱沈某衣裤时,蓝某、钟某某也在房内对沈某进行威胁后离开,被告人蔡某与沈某进行了性交。至次日,被告人蔡某与沈某又有多次性交。同年11月22日,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的基本身份;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陈述,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蔡某强行与沈某性交的经过;3、证人华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沈某陈述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蔡某强行将沈某带出溜冰场的情况;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辩护人质证主张被害人沈某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蔡某使用暴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沈某陈述以及证人华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不仅能证明被告人蔡某强行将被害人沈某带出溜冰场的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使用暴力解脱被害人沈某衣裤,而且能证明被告人蔡某强行与被害人沈某进行性交,因此,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以奸淫为目的,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沈某带至作案现场,并强行解脱被害人沈某衣裤后与之性交,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沈某陈述及证人华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蔡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且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辩护人主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虽在庭审中认为与沈某性交系其自愿,但尚能供述基本事实,亦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身心健康和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陪审员特邀黄某堂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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