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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辉龙花园二号楼X-X号。

负责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大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河南省大山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双方签订了2006新华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10日,月利率为7.14‰。被告提供机器设备等物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却不能如期还款,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10月20日。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的利息为x.79元);(3)被告以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二、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抵押的物品予以拍卖变现,所得价款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抵押物详见2006年新华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

三、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9601.5元,公告费265元,均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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