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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柴某某、金某某、张某乙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乙之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别名李某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柴某某、金某某、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某甲、柴某某、金某某、张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近亲属张黎军与被告雇佣的司机郜雷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马村区X路X路口发生事故,造成张黎军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卢风连重伤。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郜雷负此责任的全部责任,张黎军、卢风连无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间接抚养人生活费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x.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柴某某、金某某、张某乙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

二、本案诉讼费5983元,减半收取为2991.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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