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宁某乙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宁某丙、上诉人宋某某,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赵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华益公司欲在长江路开发商住楼X#、住宅楼X#,2004年6月16日,以挂牌交易方式竞得2004-X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15日,取得了长江路X路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6月2日,华益公司办理了漯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同规划图)。2008年7月20日,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与华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以地换房协议,约定:“一、因甲方拟建住宅楼对乙方三家个人宅基地有严重影响,甲方愿以三套楼房兑换乙方三处宅基地,宅基面积均为x;三处宅基地位于甲方拟建住宅楼北侧西端,南侧与甲方相邻,北侧与现有住户相邻。二、甲方用以兑换的楼房为拟建住宅楼五层东部三户,建筑面积不小于90M2。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甲方拟建住宅楼开始施工。在拟建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甲乙双方正式进行房屋和土地交换。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对方使用。甲方在宅基地使用中,涉及乙方宅基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双方约定房地交换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09年5月30日,若甲方无故推迟交房,每天愿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五、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兑换楼房的所有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等内容。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华益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挂刀营村支书宁某贤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之后,华益公司在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所称的宅基地南侧施工,相邻不足一米。2009年5月,华益公司建筑的房屋竣工。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主张华益公司履行协议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华益公司侵权并履行协议的内容。2009年8月3日,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委会分别给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同年10月21日,宁某洲、宁某乙、宁某广、宁某华四人,分别给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出具宅基地使用证明各一份。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称因为自家宅基地上没有
原审法院认为,华益公司所开发的房屋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手续,并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华益公司对规划证上所标示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利,予以确认。对于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称华益公司侵占了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的土地的说法,由于其出示的宅基地证明效力不足以与华益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相对抗,故不予采信。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于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称华益公司建筑的房屋紧邻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的宅基地,对其通风、采光等造成了影响,华益公司侵犯了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宅基地的相邻权,但是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没有在宅基地上盖房,也没有提出确切损失数额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称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华益公司之间签订有以地换房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的说法,由于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土地本身与他人签订协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系挂刀营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因为华益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楼紧邻宋某某等三人的宅基地,经过村委和建设部门的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华益公司向宋某某等三人提供置换房屋。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村干部见证,是有效协议,华益公司应依约履行协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华益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益公司侵权应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不明确,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确定其起诉的案由为侵权。华益公司开发的商住楼在其自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双方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所称侵权应为相邻权,因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没有建筑物,诉称华益公司所见商住楼影响其通风、采光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提供确切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是审理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的侵权之诉,关于宁某乙、宁某丙、宋某某与华益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予履行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对《换房协议》效力进行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