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我任被告的城关营业所主任,退职时因公用分别结欠东升饭店2600元、阳光饭店3500元、道喜饭店3500元,合计9600元。之后三饭店多次到我家吵闹,被告欠所里十几万费用没拨付,我无奈只好自己垫付。2007年,我将此事到市农行反映,统计过帐目,但未付款。诉请被告付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当庭出示2002年所结欠条三张:欠东升饭店款2600元;欠阳光饭店款3500元;欠道喜饭店款3500元。经手人沈某某、陈斌。合计9600元。并出示三饭店经营者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