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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石某某、薛某某、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6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又以双方已造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规避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王春华

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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