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甲,男,1962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乙,男,1986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清亮、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司法局午朝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因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以“云南省晋宁县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所地,上诉人没有在晋宁县以外的其他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未形成除晋宁县以外的其他经常居住地。双方是借款合同,双方根本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是开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人李耀南、李成业均证明段某某在开封市第一招待所将现金交于二上诉人,开封市第一招待所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开封市第一招待所在开封市龙亭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