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女,1987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系李某丙父亲。
赵某甲与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但春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幼时吃药伤了身体,成年后头脑反应较差,在与被告谈婚时,被告方仅说其智力差,但隐瞒了其患精神病的情况,现由于双方不能互相照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幼年时生病发烧烧坏了大脑,智力差,但没有精神病,谈婚时这些情况都详细告知了原告。原告方没有如实告诉我们原告智力差的情况,现双方不能相互照料,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们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智障,生活自理能力差,不能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谈婚期间,原告方给被告方见面礼、订婚礼现金5000元,结婚时给付彩礼x元。审理中,双方父母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被告的陪嫁财产留归原告,再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的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智力水平低,生活自理能力差,双方结婚后,也不能在生活上互相照料,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退还彩礼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甲与李某丙离婚;
二、李某丙婚时陪嫁财产:厦华29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冠凌落地扇一台及被子被套等床上用品和灶具等生活用品留归赵某甲所有,李某丙再返还赵某甲彩礼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赵某甲交纳320元,李某丙交纳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但春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