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曾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独任审判,书记员申洪担任记录,应原、被告双方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月相识,1994年2月4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泽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曾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4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泽宇,现在洪江市X镇硖洲中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曾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小孩张泽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小孩张泽宇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曾某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