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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就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0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X乡X组X号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X乡X组X号村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应、人民陪审员段文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洪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男孩张克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雁惠。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猜疑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无视原告的好心规劝,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瞿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好,从来就没有分居,被告一直对原告支持与关心,尽到了职责,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4日在会同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克铭,现在溆浦县X镇大江口木板厂进行个体经营,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雁惠,现在洪江区幼儿园上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出现矛盾,加之原告张某某在外做事,回家较少,双方缺乏沟通,原告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一直都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从2003年以来至今在该厂做事的事实;

3、洪江区X街办事处二凉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在二凉亭X号居住四年时间的事实;

本院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尤其是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但是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和谐相处,双方还是能和好生活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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