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潼南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义,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合川市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分局(下称药监合川分局),住所地合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施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5月1日施某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001年6月7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工种)为医药商品。2002年6月19日取得由潼南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执业地址为潼南县X村。2002年11月6日原告施某向合川市卫生局申请变更执业地址,2003年3月6日合川市卫生局以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正在制定过程中,在规划未出台前暂不考虑新增个体医疗机构为由对施某变更行医地址的申请不予同意。2003年2月26日药监合川分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略)门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户施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对检查中发现未注明有效期的药品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并对三个质量高度可疑的白头翁、五加皮、天竺黄现场抽样送检。2003年3月重庆市药品检验所作出药品检验报告书,认定该三种药品不符合规定。施某收到该检验报告书后未提出异议。2003年6月12日药监合川分局以施某在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2月期间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且经营假、劣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作出(渝合)药行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施某后,施某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药监合川分局负责合川市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对其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施某虽于2002年6月19日取得由潼南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该证上注明的执业地址为潼南县X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而该条例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某则》第32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原告认为自己系合法医疗机构,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药品零售企业,不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原告在(略)执业行医并经营药品,并未取得合川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那么原告的行为就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调整。同时该法第十四条还明确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门市进行检查时发现门市内有药品及设施,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使用大量中药饮片、中成药、西药,且经营的部分药品未标明有效期,还有部分药品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为不符合规定。由此,被告以原告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及经营假、劣药品为由,作出的(渝合)药行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施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施某上诉称:1、2002年上诉人即取得潼南县卫生局
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局核准本人诊所执业地域为潼南县X村及其以外区域;2、上诉人在太和镇执业几年,长期以来药监部门的工作人员并未说我是非法行医卖药;3、太和中心医院部分人员的证言是以集体形式出现,又是个人行为,其形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我儿子未在送检材料单上签字,系伪造证据;5、我的执业许可证未被吊销之前,我是合法行医,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销售处方药,我没有向社会售药,不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我的诊所不受《药品管理法》调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施某在太和镇行医无合川市卫生局的批准属非法行医,且其门市符合经营药品的实质要件,而又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依法受到处罚;2、被上诉人未伪造证据,在检查中收集了多个关联证据足以认定其无证经营药品和销售假药、劣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施某于2002年11月6日向合川市卫生局申请变更医疗机构行医地址的申请书;3、合川市行政服务大厅(承诺件)通知书;4、合川市卫生局对施某的申请事宜办理结果的答复;5、2003年2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施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及登记保存物品清单;6、2003年2月26日被告对施某经营的白头翁、天竺黄、五加皮的抽样记录及凭证(三份);7、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3月27日、4月25日三次调查施某的笔录;8、重庆市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三份);9、施某药品购销情况核算表;10、立案申请书;11、案件调查通知书;12、被告对案件研究记录及行政处罚意见书;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证;14、陈述、申辩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16、合川市太和中心卫生院的证明;17、邓爱华、徐志敏等的证明;18、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5月1日重庆市卫生局颁发给施某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2001年6月7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给施某的资格证书;3、2002年6月19日潼南县卫生局颁发给施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合川市药监所药品监督抽样单、检验报告书、药品监督检验收据及个体医疗管理费收据;5、潼南县卫生局关于对私立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注册的通知。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施某举示书面证明一份,记载内容为“施某林同学,男,1981年10月生,现就读于华东理工大学化学与制药学院。该生2002-2003学年第二期的到校注册时间是2003年2月16日。学期结束离校时间是2003年7月3日。该学期中该生一直在校上课。未曾回家。特此证明”印有“华东理工大学化学与制药学院制药工程系”字样印文。该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曾举示,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且在二审中未说明正当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2款的规定,上诉人施某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对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举示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某法》第四条的规定,药监合川分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上诉人施某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21条关于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规定。同时,在无证经营药品中,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经营假药、劣药。被上诉人药监合川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其行为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合川药监分局作出的(渝合)药行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施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支持,本院不予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且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714元,共计1014元,由上
诉人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审判员许申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