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王某乙与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司机孟庆红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在武功转盘附近与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五级伤残,原告王某乙两腿各十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方负全责,二原告无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王某甲赔偿费用为:误工费x.7元、护理费x.9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鉴定期间住院费1350元、住宿、交通费950元、护理费165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兴(父亲)9740.8元、袁四梅(母亲)x元、王某美(二女儿)x.2元、王某原(三子)x.8元、医疗费x.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9元,原告王某赔偿费用为:误工费8413.8元、护理费x.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孟院(母亲)890.8元,王某美(二女儿)3348.4元,王某原(三子)4261.6元,二次手术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医疗费x.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原告要求x.8元,并追加原告王某甲的护理依赖诉讼请求x元,即原告王某甲的赔偿费用总计为x.49元,王某乙为x.8元,二原告赔偿费用总计为x.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但原告现起诉数额过高,我愿在2009年6月27日前赔偿二原告x元。

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同意被告曹某某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某自愿于2009年6月27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别无其他纠纷。

二、被告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协议,本协议自双方在其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卓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