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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551号

原告薛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项城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甲,女,聋哑人,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霍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成,项城市李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生育一男孩薛某西。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正房四间、偏房二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薛某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于2009年8月17日前交法院转被告。

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四间、偏房二间,其中东边二间正房、一间厨房归被告所有,剩余归原告所有。

四、双方其他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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