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铁照,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平,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闽南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润峰公司和港兴公司支付闽南公司工程欠款1080.54万元,赔偿闽南公司经济损失573.8033万元。润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闽南公司向润峰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96.7万元、6#楼桩基工程偏移纠正费用14.x万元、1#楼工程修复费用19.x万元、工程逾期交工损失40.x万元,以上共计571.x万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7)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闽南公司、润峰公司、港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赵晓阳,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庞铁照,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平、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珠江路X街X#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以实际发包人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每立方米48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见补充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0%,验收合格1个月内结算后付总价的10%。另附补充条款:闽南公司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润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2004年12月20日,润峰公司工作人员翟东来在闽南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签署意见:珠江路X#楼桩基工程已施工结束,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0万元,支付90万元,余30万元,扣除3万元质保金,本次应支付工程款27万元。审理中,闽南公司认可应扣除3万元质保金,实际已收到工程款117万元。
2004年8月19日,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珠江路X街X#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每立方米400元;工期延误: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工期包干;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0%,验收合格1个月内结算后付总价的10%;闽南公司违约责任:每迟延交工一天罚1000元。另附补充条款:闽南公司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润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23日。2004年12月28日,闽南公司向润峰公司递交《支付工程款报告》,要求:支付6#楼桩基工程款91.3025万元的90%,留10%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清。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监理公司)同日作出批复:经审核闽南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前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桩基工作。同年12月20日,润峰公司工作人员翟东来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工程已完工,总价款为90.8676万元。2004年12月30日、31日,润峰公司共支付6#楼桩基工程款63.8904万元。闽南公司从2004年10月23日开工,2004年12月18日交工,共延期17天。审理中,闽南公司认可6#楼桩基总工程款为90.8676万元,润峰公司已支付63.8904万元。
2004年9月9日,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珠江路改造1#楼(即本案珠江路X街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总面积x,总造价2186.658万元;承包范围按润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其答疑、会审纪要所含的土建、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工程(含设备、电梯);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工期延误:执行《通用条款》有关规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加签证方式确定;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通过备案验收达到质量标准6个月后,双方办理决算手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该合同另附补充条款,第四项按进度付款方式:地面二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地面四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六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八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十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内外粉刷完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装饰工程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初验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备案验收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备案验收结束6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五项工期,除因润峰公司原因及合同约定因素造成的停工外,工期不得拖延。每延期一天,扣除1万元的违约金;第六项闽南公司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润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合格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该工程从2004年10月20日开工,闽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组织不力、延误工期的现象,润峰公司亦存在工程款到位不及时、不足额以及增加、变更工程量等因素,同时施工期间还存在下雨、下雪工地无法施工以及春节、麦收放假等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2006年10月17日,润峰公司向闽南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珠江路X街X#楼按合同约定2004年10月1日开工,工期400天,应于2005年11月20日交工。虽中间多次催促,至今年8月中旬依然未交工。根据你公司承诺,我公司支付250万元工程款,你公司保证于2006年10月8日交工,但至今未交工。鉴于你公司违反合同之行为,工程延期350天,并置屡次劝告于不顾,现责令你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撤出1#楼施工现场,否则后果自负”。闽南公司遂于当日退出施工场地。截止2006年8月21日,港兴公司、润峰公司共同向闽南公司支付1#楼主体工程款1497万元,其中以润峰公司名义付款二笔共计100万元,其余均为港兴公司支付。
另查明,经洛阳泰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咨询公司)对闽南公司2006年10月17日被润峰公司清退出场前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珠江路X街X#楼主体工程,闽南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1982.x万元(2061.x万元中扣除有争议部分造价78.x万元)。
又查明,2004年5月12日,润峰公司向闽南公司及案外人金谷建安公司出具《委托监理授权书》指出,该公司已委托一拖监理公司对珠江路X街X#楼、3#楼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再查明,珠江路X街X#楼、6#楼施工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为港兴公司所有。港兴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取得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颁发的珠江路X街X#楼、6#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港兴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向闽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港兴公司,中标单位为闽南公司,工程名称为珠江路X街X#楼,面积、结构、层次为x,框剪X层,中标内容为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招标方式为邀请,中标造价为综合费率土建29.05%、安装154.01%(合同估算价2277.45万元),工期600天。该《中标通知书》加盖有洛阳市基本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珠江路X街X#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楼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前两个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对1#楼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南公司认为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2004年9月9日润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闽南公司签订的珠江路改造1#楼(珠江路X街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是2004年12月4日港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闽南公司发出的珠江路X街X#楼《中标通知书》。闽南公司认为该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有关阴阳合同问题,应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港兴公司与闽南公司并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际签订合同,对两公司的该种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理,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润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闽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亦不能作为一种正式合同来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应以2004年9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就合同履行情况看,1#楼桩基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已支付清结,不存在闽南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问题;6#楼桩基工程款应为90.8676万元,已支付63.8904万元,尚余26.9772万元未清结;1#楼主体工程闽南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82.x万元,已支付1497万元,尚余485.x万元并未清结;以上合计512.x万元。至于闽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73.8033万元,其所举证数额仅为171.98万元,且未提交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凭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闽南公司主张的润峰公司与港兴公司应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问题。珠江路X街X#楼、6#楼工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均为港兴公司所有,且港兴公司拥有珠江路商业1#楼、6#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绝大部分亦由港兴公司所支付,故可以认定珠江路X街X#楼、6#楼为润峰公司和港兴公司共同开发,应共同承担向闽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即共同支付512.x万元。闽南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为1080.54万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润峰公司反诉请求,闽南公司所承建的6#楼桩基工程延期交工17天,依照合同“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工期包干”的约定,闽南公司应向润峰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7万元,润峰公司主张6.7万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1#楼主体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闽南公司确实存在施工组织不力、延误工期的现象,润峰公司亦存在工程款到位不及时、不足额以及增加、变更工程量等因素,同时还存在施工期间下雨、下雪工地无法施工以及春节、麦收放假等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对于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可由闽南公司承担30万元逾期交工违约金为宜。关于润峰公司所诉主张的6#楼桩基工程纠正偏移费用和1#楼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因均为预算数额,未提交最终结算以及实际支付的相关凭据,不予支持。关于润峰公司反诉主张的售楼成本增加费用一项,因其所列举的票据为其公司运营的正常成本支出,与该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峰公司和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闽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12.x万元;二、闽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峰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31.7万元;三、驳回闽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润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2728万元,实支费1.8546万元,保全费8.3238万元,鉴定费18.7万元,共计38.1512万元,闽南公司负担26.1512万元,润峰公司和港兴公司共同负担12万元;反诉受理费5.1804万元,润峰公司负担4.8804万元,闽南公司承担3000元。
闽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数额不当,应为795.x万元,而非512.x万元。其中:1、1#楼桩基工程造价应为153.96万元而非120万元,该工程造价已经一拖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应以153.96万元计算工程款;2、1#楼主体工程造价认定不当,少计算248.x万元。(1)应以《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2277.45万元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而非《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价格2186.6580万元;(2)安装工程增加项目78.x万元,鉴定报告将其列为争议事项,另说明如属实,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该增加项目系合同预算及图纸施工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而原审判决不仅将该增加工程认定是合同内工程,未予增加工程总造价,且又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该款项,该处理不当。二、逾期交工原因是润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工程存在大量变更,而非闽南公司施工原因,闽南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闽南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31.7万元不当。三、原审判决未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不当,润峰公司及港兴公司应当从2006年10月18日起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工程欠款数额进行纠正,并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利息。
润峰公司辩称:一、关于闽南公司上诉的几项工程款内容,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其中:1、1#桩基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额为120万元,闽南公司主张以其申报价格153.96万元付款不应支持;2、(1)该工程不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况,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中标通知书》并非备案中标合同,原审判决按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造价正确;(2)安装工程增加项目78.x万元属于合同内工程项目,不应再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增加,原审判决认定此项目属于合同内工程项目,并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的处理正确。二、闽南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1#楼主体工程从2004年10月1日开工,约定工期400天,然而至2006年10月17闽南公司退场时仍未完工,其严重延误工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工程款按85%结算。原审判决酌定闽南公司承担30万元逾期违约责任的处理没有依据。三、如果存在润峰公司欠付闽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兴公司辩称:《中标通知书》并非备案中标合同,闽南公司和润峰公司于2004年9月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而该工程的招投标行为发生时间是2004年12月,从港兴公司进行招标及闽南公司进行投标的目的及形式反映,该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作为结算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润峰公司。
润峰公司上诉称:一、泰业咨询公司未在河南省司法厅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备案,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且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闽南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并据此计算工程欠款不当。二、鉴定结论对多项工程款计算不当。其中:1、土建未完工程造价中有13项遗漏,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土建技术核定单及变更签证预算外部分110.x万元系合同内项目,不应计为增加工程项目,应予扣减;3、安装工程未完工程造价认定不当,应为316.5364万元,而非165.x万元;4、现场记录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x万元,不是闽南公司施工,不应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应将该款项扣除;5、花岗岩未进行调差,合同约定外墙使用花岗岩,实际施工使用的是地板砖,对于其差价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6、优惠率计算不当,鉴定报告关于优惠率的计算方式为(合同预算价-合同价)÷合同预算价,该合同预算价来源于闽南公司的投标文件,此价格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计算优惠率依据,应以招标文件的建筑面积单价900元/平方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800元/平方为计算依据,优惠率为3.333%[(900-870)÷900]。三、除以上内容外,原审判决未将以下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中:1、社会保险费应予扣除,润峰公司已与洛阳市社保办签订了1#楼社保费还款协议,该费用不应再计入工程款中,应由闽南公司向社保部门领取;2、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即109.3329万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四、闽南公司逾期交工系事实,闽南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1#楼主体工程逾期490天,6#楼桩基工程逾期67天,闽南公司应支付工期违约金496.7万;2、按照合同约定由于闽南公司严重违约,润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工程款按85%进行结算;3、由于闽南公司施工不力造成工期延误,而非润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闽南公司在进度说明中认可完成60%的工程量,润峰公司已支付了近70%的工程款。且原审判决认定的雨雪天气及麦收、春节原因亦非延长工期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原审判决认定工期延误原因不当,将违约金酌定为30万元的处理错误。五、1、6#楼桩基工程偏移,润峰公司支付纠正费用14.x万元;2、1#楼主体工程因质量问题发生修复费用19.x万元;3、工程逾期交工造成润峰公司销售成本增加支出40.x万元,以上共计74.x万元,应由闽南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闽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南公司辩称:一、泰业咨询公司是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客观,原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闽南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并据此计算工程欠款正确。二、润峰公司针对鉴定报告内容提出多项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润峰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其异议均不能成立。三、逾期交工系事实,但系润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大量变更工程量所造成,而非闽南公司施工原因,因此闽南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工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亦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如果违约按85%结算工程款的条款。四、1、6#楼桩基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纠正费用,且润峰公司提交的纠正费用证据是预算书,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2、在闽南公司被清场前,1#楼已完工程已经分项验收合格,润峰公司主张1#楼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且其主张的修复费用是预算价格,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其主张的修复费用不应扣减;3、润峰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交工造成润峰公司销售成本增加支出费用,是其正常经营所需费用,不应由闽南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润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兴公司辩称:一、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且多项工程款认定不正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逾期交工的事实客观存在,闽南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工责任,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他意见与润峰公司一致。
港兴公司上诉称:一、《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润峰公司和闽南公司,港兴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港兴公司无关,且闽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港兴公司主张过支付工程款。二、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其内容是港兴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分得约5600万元的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润峰公司对该房地产开发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合同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港兴公司和润峰公司之间并非联合开发关系。三、因为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在港兴公司名下,所以以港兴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以港兴公司名义为珠江路X街项目设立专用帐户,由润峰公司管理使用,亦是为了润峰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的需要,而非港兴公司参与开发建设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港兴公司和润峰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并判决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闽南公司对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南公司辩称:港兴公司和润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性质是联合开发合同。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港兴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招标,向闽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以港兴公司名义开立的帐户支付了闽南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以上行为均证明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系该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对该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港兴公司应与润峰公司共同承担清付责任。原审判决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向闽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峰公司述称:润峰公司是珠江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亦是出资人,该工程的销售收益也由润峰公司所获取和支配,润峰公司应承担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判决两公司共同向闽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闽南公司对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润峰公司欠付闽南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二、原审判决闽南公司向润峰公司承担支付31.7万元违约金的逾期交工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三、对于闽南公司的工程欠款,港兴公司应否与润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珠江路X街X#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以实际发包人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每立方米48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见补充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0%,验收合格1个月内结算后付总价的10%。另附补充条款:闽南公司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润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合同签订后,闽南公司进行了施工,2004年11月28日,闽南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该项工程款153.x万元。同年12月6日,一拖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闽南公司申报款为153.x万元,经审核闽南公司应得款按实际结算为准。同年12月20日,润峰公司工作人员翟东来在闽南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签署意见:珠江路X#楼桩基工程已施工结束,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0万元,支付90万元,余30万元,扣除3万元质保金,本次应支付工程款27万元。原审诉讼中,闽南公司认可应扣除3万元质保金,已收到该项工程款117万元。
二、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珠江路X街X#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每立方米400元;工期延误: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工期包干;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0%,验收合格1个月内结算后付总价的10%;闽南公司违约责任:每迟延交工一天罚1000元。另附补充条款:闽南公司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润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双方认可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23日。2004年12月28日,闽南公司向润峰公司递交《支付工程款报告》,载明6#楼桩基工程决算金额为91.3025万元,要求支付决算金额的90%,留10%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清。同日一拖监理公司作出批复,经审核闽南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前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桩基工作,同意支付,以实际结算为准。同年12月29日,润峰公司工作人员翟东来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工程已完工,总价款为90.8676万元。审理中,闽南公司对6#楼桩基总工程款为90.8676万元表示认可。另双方认可该项工程款润峰公司已支付63.8904万元。
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05年3月24日、2005年4月14日、2005年4月28日、2005年10月16日出具四份《关于珠江路X街X#楼桩位偏移处理意见》,其内容均载明:经现场实测,由于施工原因,珠江路X街X#楼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经基槽开挖后复核,部分桩位出现偏移,要求进行纠偏处理。另多次《工程例会纪要》载明,闽南公司未及时完善6#楼桩基施工资料,亦未落实桩位移处理方案。另闽南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6#楼桩基础移位损失费用》,认可承担桩基础移位直接损失7.26万元的一半即3.63万元。
三、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于2004年9月9日签订珠江路改造1#楼(即本案珠江路X街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面积x,总造价2186.6580万元,承包范围按润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其答疑、会审纪要所含的土建、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工程(含设备、电梯);2、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开工前10日内,工期延误:执行《通用条款》有关规定;3、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加签证方式确定;4、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通过备案验收达到质量标准6个月后,双方办理决算手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
该合同另附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1、进度付款方式:地面二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地面四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六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八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十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内外粉刷完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装饰工程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初验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备案验收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备案验收结束6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工期,除因润峰公司原因及合同约定因素造成的停工外,工期不得拖延。每延期一天,扣除1万元的违约金;3、闽南公司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润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合格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
2004年9月13日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内容为:1、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等;2、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金额为109.3329万元;3、润峰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闽南公司。
合同签订后,闽南公司进行了施工,在其施工期间,多次《工程例会纪要》均载明,闽南公司存在工期滞后的情况。2006年10月17日,润峰公司向闽南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珠江路X街X#楼按合同约定2004年10月1日开工,工期400天,应于2005年11月20日交工。虽中间多次催促,至今年8月中旬依然未交工。根据你公司承诺,我公司支付250万元工程款,你公司保证于2006年10月8日交工,但至今未交工。鉴于你公司违反合同之行为,工程延期350天,并置屡次劝告于不顾,现责令你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撤出1#楼施工现场,否则后果自负”。闽南公司于当日退出施工场地。
截止2006年8月21日,闽南公司收到1#楼主体工程款1497万元,其中以润峰公司名义付款二笔共计100万元,其余均是以港兴公司名义开立的帐户支付。
四、经闽南公司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泰业咨询公司对2006年10月17日闽南公司被润峰公司清退出场前1#楼主体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业咨询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了洛泰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已完成工程造价2061.x万元;2、现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x万元(若属实应该扣减该部分造价);3、《1#楼安装工程增加项目核定报价》有争议部分造价78.x万元(详见第四项第4条说明)。第四项需要说明事项中,1、因现场勘察中部分未完工程现状已经完成,所以对未完部分难以认定,闽南公司和润峰公司所述的部分未完工程范围有差异,本报告按双方所述的共同点计入未完工程造价,争议部分单列;2、本工程鉴定整体方法为:合同价-未完工程造价+变更签证=已完工程总造价。其中未完工程造价为预算造价乘以(1-优惠率)得来;3、根据合同预算及合同,确定了该工程的优惠比率为23.688%,具体计算方法为:[(合同预算价2814.x万元+电梯50.44万元)-合同价2186.658万元]÷(合同预算价2814.x万元+电梯50.44万元)=23.688%;4、电梯部分本报告暂按合同约定包含在原合同内,《1#楼安装工程增加项目核定报价》(经监理认可,缺少甲方签字)中对电梯部分定为施工图以外项目,而且原合同预算不包含该部分内容,本报告对该项目核定单整体予以列入争议部分造价(含电梯),待法院判决后,如果支持该核定报价单则本报告应该给予调整或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书。闽南公司、润峰公司、港兴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泰业咨询公司分别作出了答复,对原鉴定结论未予调整及补充。
五、2005年11月16日润峰公司、闽南公司与苏州富佳恩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润峰公司同意购买苏州电梯公司3台电梯,总价50.4万元,合同由闽南公司和苏州电梯公司签订,润峰公司向苏州电梯公司付款,此款由润峰公司在闽南公司的同期工程款中扣除。电梯发票开“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闽南公司在诉讼中表明,润峰公司为压低合同总造价,强行将电梯的采购、安装加入工程范围,将电梯计入合同总价不是闽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六、珠江路X街X#楼、6#楼工程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为港兴公司所有。2002年1月18日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作方式及分成办法为采用固定价款,综合包干,划分责任,限期完成;港兴公司以土地投资入股,每亩地按80万元计入,包干分利或分商品房(约5600万元,以实际建筑物规划用地为准),不受润峰公司利润增长影响;润峰公司以该联合开发项目所需的一切建设资金作为投资入股。在保证港兴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港兴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征地、拆迁、三通一平,临时水电、总体方案、文物、定线等;负责该项目的一切报建手续及费用(施工单位除外);润峰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该开发项目所需一切投资;负责办理该项目的施工组织、进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竣工验收工作、经营管理;该合同履行期限从双方合意成立后,至润峰公司实际拥有该开发地使用权,且主体项目开发完毕止等。
2003年6月19日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关于珠江路X街联合开发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港兴公司负责在洛阳中行开立珠江路X街专用银行帐号,使用珠江路X街财务专用印鉴章及售房专用合同章;珠江路X街销售所产生的全部费、税均从售房专用帐号上支付;珠江路X街的收入与支出,由润峰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港兴公司协调办理等。
港兴公司就珠江路X街X#楼、6#楼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招标文件载明:1#楼面积x,该工程施工造价暂定为900元3。港兴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向闽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港兴公司,中标单位为闽南公司,工程名称珠江路X街X#楼,面积、结构、层次为x,框剪X层,中标内容为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招标方式为邀请,中标造价为综合费率土建29.05%、安装154.01%(合同估算价2277.45万元),工期600天。该《中标通知书》加盖有洛阳市基本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专用章。
港兴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取得珠江路X街X#楼、6#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2004年润峰公司与一拖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委托一拖监理公司对珠江路X街X#楼、6#楼、16#楼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1#楼桩基础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闽南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为153.9583万元,该数额是其递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申请支付的数额,并非双方最终决算款项。一拖监理公司对该申请的批复意见为以实际结算为准,并未认定该数额为最终决算数额。而润峰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为:经结算工程造价120万元,扣除3万元质保金,从其文义理解,双方已经决算完毕,决算金额为120万元。且润峰公司在该申请表上注明预留3万元质保金与双方实际预留的质保金数额一致,故润峰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属的意见应为双方最终决算意见,即1#楼桩基础工程决算款为120万元。闽南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应扣除3万元质保金,已收到117万元。故闽南公司关于该项工程款为153.958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1#楼桩基础工程款为120万元,双方已清结完毕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6#楼桩基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闽南公司2004年12月28日递交的6#楼桩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载明的一拖监理公司及润峰公司的批复意见可表明,经双方决算6#楼桩基造价为90.8676万元,预留1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然而关于6#桩基工程质量,多次《工程例会纪要》、设计单位四次出具的处理意见及闽南公司出具的《6#楼桩基础移位损失费用》的内容均表明,因施工原因,6#桩基工程存在部分桩位偏移的质量问题。润峰公司虽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了桩基移位纠偏,但其主张的依据系预算费用,未提供该纠偏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其主张从工程款中先予扣减纠偏费用14.x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闽南公司施工的6#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维修系事实,因双方约定预留该工程款的1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应暂将该工程约定的预留款9.x万元予以扣除,待该纠偏费用确定后双方另行结算。故6#楼桩基工程应支付工程款81.x万元(工程造价90.8676万元-预留款9.x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8904万元,欠付17.x万元。
三、关于1#楼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在原审诉讼中,经闽南公司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泰业咨询公司对闽南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业咨询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洛泰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对工程款项的认定符合建设工程计价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客观情况,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润峰公司认为泰业咨询公司未在河南省司法厅鉴定名册上备案,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所以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只有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对有关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只有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该办法,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而本案鉴定内容系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不是必须要求在司法部门备案的鉴定机构才可进行,泰业咨询公司具有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其是否在河南省司法厅颁布的鉴定名册上备案,并不影响其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资格,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现针对双方上诉意见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事项评判分析如下:
1、关于1#楼工程款的计算应否依据闽南公司和润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问题。闽南公司和润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闽南公司主张应以《中标通知书》作为计算依据,但闽南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未签订中标备案合同,而《中标通知书》不能作为正式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束力,且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闽南公司关于鉴定报告计算依据错误,应以《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78.x万元应在工程总造价中增加或扣减的问题。该项费用是依据闽南公司2006年2月25日递交的《1#楼安装工程增加项目核定报价》,该报价中载明的工程增加项目属于润峰公司和闽南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其中主要款项是电梯部分,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电梯属于闽南公司合同施工范围,且二者与苏州电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润峰公司代闽南公司向苏州电梯公司交付货款,此款由润峰公司在闽南公司的同期工程款中扣除,该内容亦表明,闽南公司应负担该工程的电梯费用。因此《1#楼安装工程增加项目核定报价》内容与润峰公司和闽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电梯《补充合同》内容相矛盾,且该报价单未经润峰公司的签字认可,故该报价单所载明增加工程款费用78.x万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因该笔费用鉴定结论已完工程总造价2061.x万元中并未计算在内,故不应再从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未认定该笔费用正确,但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土建工程未完成项目是否存在13项遗漏的问题。鉴定结论中确认的土建工程未完成项目的依据是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经过两次现场堪验后作出的现场记录,其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现润峰公司提出的多项遗漏项目均无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润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土建工程未完成造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土建技术核定单及变更签证的预算外部分110.x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该部分造价的计算依据是闽南公司06年2月25日递交的《1#楼单项工程增加项目定价》,该定价单已经润峰公司的签字认可,润峰公司主张该签字是受闽南公司以拖延工期为条件胁迫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将《1#楼单项工程增加项目定价》所载明的项目内容作为预算外工程款予以增加的处理正确。故润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安装工程未完工程造价是否应存在遗漏的问题。润峰公司虽对安装工程未完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内容,且润峰公司认可不能提供该部分证据。故润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关于现场记录争议部分36.x万元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因闽南公司被勒令退场,润峰公司负有及时对现场状况进行证据固定的义务,而润峰公司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润峰公司提供的一拖监理公司出具的《1#楼未完工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明细》,该明细未载明所记载的是何时的未完工状况,且其主要内容为未完工程价款,超出了监理公司的受委托范围,亦无闽南公司的签字认可。另润峰公司提供了多份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继续施工的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合同实际已履行。故润峰公司未能提供现场记录争议部分非闽南公司施工的证据,润峰公司主张将现场记录争议部分36.x万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该争议部分工程款认定为闽南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7、关于花岗岩与地板砖价格调差的问题。在图纸设计中外墙使用花岗岩,施工过程中将其调整为地板砖,二者在价格上应存在差异。而双方所提供证明材料均未显示合同预算中所采用的花岗岩的具体价格,经鉴定机构市场调查,花岗岩市场价格不等,差异较大,不能确定合同预算中的花岗岩价格,花岗岩与地板砖的差价亦不能确定,故鉴定结论中对该部分差价未予调整的处理并无不当,润峰公司关于调整花岗岩与地板砖价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8、关于优惠率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鉴定报告计算优惠率的方式是依据行业惯例,即以投标文件预算总价与合同总价的差值除以预算总价。对于闽南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港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该投标文件及其预算价来源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计算优惠率的计算依据。润峰公司主张该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应以招标文件内容作为计算依据。此与优惠率惯用计算方式不符,且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投标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应作为本案计算优惠率的依据。故润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投标文件载明x平方米的合同预算价是2814.x万元,而合同实际施工面积x平方米,因实际施工面积的减少,故在计算时合同预算价应按相应比例调整为2795.9381万元。优惠率应为23.178%[(合同预算价2795.9381万元+电梯价格50.44万元-合同价2186.658万元)÷(合同预算价2795.9381万元+电梯价格50.44万元)]。因优惠率的变化,未完工程造价亦要相应调整,调整后,1#楼主体已完工程造价为2060.x万元[合同价-土建工程未完工程造价×(1-优惠率)+土建技术核定单及变更签证-安装工程未完工程造价×(1-优惠率)+安装技术核定单及变更签证]。
除鉴定结论中部分工程项目外,润峰公司还分别对原审判决工程款中其他三项内容的认定和处理提出异议,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社会保险费应否扣除的问题。社会保险费是为保证施工企业的劳动人员得到社会劳动保障而设立,由建设方缴纳,经相关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再拨付给施工企业。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标(2003)206《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中规费第三项为社会保障费,企业管理费第六项为劳动保险费。因此,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看,社会保险费是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润峰公司未提供该款项已实际交纳的证据,则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润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项工程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1#楼工程质保金109.3329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双方所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保期、质保金的数额及返还日期均作出了约定,即1#楼土建工程质保金的返还届满期间为五年,其他项目分别为二年或三年,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金额为109.3329万元,质保期满后14天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书》仅约定了整个工程预留的质保金,未对各分项工程的质保金及返还时间进行区分约定,闽南公司亦未举证保修期已届满的各分项工程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故该工程质保金应于土建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间届满一并返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9.3329万元系合同内全部工程的质保金,而闽南公司退场时工程尚未完工,闽南公司只对其施工部分的质量负责,闽南公司已完工程的质保金为103.0027万元(2060.x万元×5%)。另闽南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退场,现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期间尚未届满,故其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应从工程总款中扣减,待约定的土建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间届满后,另行主张。故润峰公司关于扣除1#楼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润峰公司未能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将质保金扣除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1#楼主体工程维修费用19.x万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润峰公司主张扣减该费用的依据是维修预算书,未能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润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款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1#楼主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2060.x万元,润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60.x万元(2060.x万元-质保金103.0027万元-已付款1497万元)。
四、关于逾期违约金及因逾期交工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1#桩基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润峰公司认可不存在逾期交工违约金问题。关于6#楼桩基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10月23日开工,依据监理的签证,该工程于2004年12月18日交工。故6#楼桩基工程逾期交工17天,依据合同约定,闽南公司应向润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7万元。关于1#楼主体工程,合同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双方均亦未能提供明确的开工时间,依据合同约定应于开工前10日内进行图纸会审,而图纸会审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4日,且润峰公司举证的闽南公司于2005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1#楼进度情况的说明》,其载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20日,因此可确认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4年10月20日。依据多次《工程例会纪要》的记载,施工过程中闽南公司存在施工进度滞后的情形,至2006年10月17日闽南公司退场时该工程仍未完工,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关于逾期交工责任的认定,造成工期延长,有闽南公司施工组织不力、该工程存在多处变更及润峰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非闽南公司单方原因所致,因此不适用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工程款按工程总价款85%结算的约定。故闽南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逾期交工责任及润峰公司要求闽南公司承担496.7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逾期原因,酌定闽南公司支付1#楼主体工程逾期违约金30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润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造成的其他损失,其举证的经营支出费用,是其正常经营应发生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润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发包人的义务,且润峰公司认可如果存在工程欠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润峰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477.x万元(6#桩基工程17.x万元+1#楼主体工程460.x万元)的事实,故应当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欠款利息的计取未进行明确约定,闽南公司退场时已将该工程交付给润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润峰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应从200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关于港兴公司应否与润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闽南公司建设施工,润峰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而珠江路X街X#楼、6#楼所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人为港兴公司,1#楼、6#楼《预售许可证》亦以港兴公司名义取得,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港兴公司进行了工程招标,向闽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以港兴公司名义开具的帐户支付了工程款,港兴公司对外表现行为表明其亦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港兴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获得约5600万元的固定收益,不受润峰公司开发经营情况的影响,该合同性质是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然而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系确定其二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港兴公司可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另向润峰公司追偿。故港兴公司关于其不应与润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共同承担清付工程款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闽南公司关于1#楼桩基工程款认定不当、1#楼主体工程应依据《中标通知书》来进行工程款结算及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安装工程增加项目费用不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及润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润峰公司关于泰业咨询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除质保金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闽南公司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96.7万及工程修复费用及逾期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港兴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二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二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x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9.2728万元,反诉受理费5.1804万元,保全费8.3238万元,鉴定费18.7万元,共计41.477万元,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973万元,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349万元,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44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78万元,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56万元,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457万元,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66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陈某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