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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文与被告翟海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52岁。

被告翟XX,男,汉族,30岁。

原告李XX与被告翟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翟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翟XX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1月2日前的利息,本金和以后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XX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翟XX书写的借款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08年8月1日借现金x元,借款期限是五个月到2009年9月1日,期间月息四分。被告翟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翟XX借原告李XX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期间月利息百分之四。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借款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翟XX借款到期后,按照双方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只对借款期间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明确数额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现金x元,并支付原告从200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本金按x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翟XX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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