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C-x挂豫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730元及其他规费,若被告拖欠原告应交费用,自拖欠之日起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届满前30日,被告不欠原告各种费用,双方可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被告须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等内容。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6-10月的管理费、规费、滞纳金等计x.55元。上述费用原告经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并支付欠款x.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豫C-x挂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三、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底前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5000元,2009年3月底前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x元,2009年4月底前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x元。
本案受理费440元,被告自愿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杰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