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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云飞,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55岁,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5岁,汉族教师。

原告诉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云飞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的车胎爆裂,炸伤了李某甲,为给李某甲治伤,原告先行垫付了5000元。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甲x.34元,原告负担诉讼费1300元。可二被告却不退还原告垫付的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李某甲的治疗还未终结,还需继续治疗,被告保留再次起诉原告的权利,因此,这笔款不能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驾驶汽车,车胎发生爆裂,炸伤了李某甲,李某甲骑的助力车也损坏。原告为李某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汽车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甲将原告王某某和保险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甲x.34元,王某某负担诉讼费1300元。现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王某某也支付了诉讼费。

另查明,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是李某乙接收的,并给原告写了收条。

二被告辩称李某甲还需要治疗,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某的车胎炸伤李某甲,应当赔偿,但王某某的车投有保险,李某甲为治伤而造成的损失,已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某甲先前收到王某某的5000元,应返还给王某某。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是接收人,应与李某甲连带承担返还责任。李某甲称自己还需要治疗,因无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王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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