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加付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孙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加付2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我叫孙某良,因急需用钱,现向北罗村孙某甲借现金贰万元正(¥x),借期2个月,到10月X号还清。还时加付贰仟元正(¥2000)。今有南罗村孙某标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在还款时多付2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根据该利息数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甲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