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付XX。1994年3月1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当时原告不顾家人的反对,与家庭条件不好的被告共同生活。1989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青,因到外地做生意,把女儿的户口落在了原告的娘家。双方结婚后,又生育了儿子李XX。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女儿的婚姻问题,在今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当时只是出一时之气,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认为双方从一无所有已经过到正常的生活水平,为了今后双方能够过上比较好的生活,同时也为了能给双方父母尽孝,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付XX,又名李X。1994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2010年2月份,因女儿的婚姻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2010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双方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也没有太大的矛盾。虽然后因女儿的婚姻发生争吵,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贺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