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昌河面包车在永城市X乡311国道徐楼村段豫永酒店附近,与驾驶联合收割机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XX相遇,葛某某要求张XX让路未果,即无故谩骂和殴打张XX,并电话邀集被告人潘某某及葛XX、杨XX、徐XX、丁XX(均在逃)等人,以上人员到达现场后,随即用砖头将张XX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玻璃砸碎,并将张XX殴打致伤。经鉴定,张XX之伤情为轻伤,收割机损毁价值72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葛XX、葛X、菅XX、丁X、李XX、丁一X、李一X、白XX、丁二X、菅一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张XX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家人在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葛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潘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盛文习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