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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3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3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26岁。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徐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11:30,被告赵某驾驶苏x号轿车回住处XXX小区,在小区内高速行驶,5岁的原告在小区内玩耍被被告撞伤。后经交警五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既未看望,也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请求:1、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2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答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XXX小区西苑,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起事故应当认定为普通侵权行为,应由赵某承担责任;2、未见赵某的行驶证;3、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过高,主张的90天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解决住院期间的14天,对于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的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对于精神损失费应由赵某承担;4、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却已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

3、河南省中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原告看病的具体情况;

4、影像学报告单及影片,证明原告左胫骨下段骨折;

5、入院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在河南省中医院入院治疗;

6、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7、治疗花费清单,证明原告从入院至出院每天的具体花费情况;

8、出院证;

9、出院后的总体花费发票,证明共计花费了4164.02元;

10、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患者项目费用汇总,证明4164.02元的具体花费情况;

11、骨科医院的急诊病例;

12、请假条,证明徐某乙因儿子受伤请假40天进行护理;

13、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徐某乙每月的工资收入为5499.2元;

1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印证徐某乙每月的收入为5499.2元。

被告赵某未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逐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未举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4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苏x号汽车在郑州市XXXX苑X号楼X单元门口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车辆在小区内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省中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确诊为“左胫骨下段横断骨折”,并于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12日入住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4164.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横断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3、出院后第1、3、5、8个月定期复查,拍片以确定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被告赵某未向原告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苏x号汽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164.2元。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其伤情,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45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原告提交的请假条及加盖有“郑州市慧思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按照医嘱中显示的“陪护一人”,并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系年仅5岁的幼童,在出院后无法独立生活,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至其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期间需一人护理,该期间应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178元。原告另诉请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另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尚幼,受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x.2元。鉴于苏x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医疗费4164.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17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赵某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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