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卢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柏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B—356。
被告上海柏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川港志浩工业园区柏琳大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柏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柏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上海柏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柏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