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a,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a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俞a在担任上海A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于支付x二店房租的102,501元资金挪为己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俞a再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用于支付x店房租的43,000元资金挪为己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09年3月5日,被告人俞a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09年5月15日,俞将上述资金l45,501元归还上海A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朱a的陈述,证人从a、胡a、李a的证言,相关的劳动合同、支票存根、方益江出具的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a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l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归还所挪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a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周波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