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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顾某某、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车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被告顾某某,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顾某某、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XXXX小货车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XXXX公交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5.13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5,993.72元、交通费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420元、(略)费6,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顾某某系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单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其系在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张某某系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单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XXXX小货车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XXXX公交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该次损伤的治疗休息期限为8-9个月、护理期限为3-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另查明,肇事司机张某某及顾某某事发时均在履行职务。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其所驾驶三轮车损坏。被告某某公司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曾预先支付过原告赔偿款16,600元。被告沪XXXX车辆的停车费、验车费、施救费共计1,334元由某某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病史记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及被告顾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于审理中对于相对双方间的赔偿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双方确认为16,835.13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7,560元;护理费根据规定结合相应护理期限确定为3,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60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确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确定为8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双方意见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10,000元;物损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略)费根据规定确定为3,000元。被告某某公司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6,835.13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800元、(略)费3,000元,共计130,427.13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16,6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113,827.13元,此款中,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且两被告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6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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