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戈某乙(系被告张某某丈夫),住(略)。
被告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戈某乙(系被告戈某乙父亲),住(略)。
原告戈某甲、戈某乙诉被告戈某乙、张某某、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甲、戈某乙,被告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甲、戈某乙诉称,被告戈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戈某乙系被告戈某乙之妹,原告戈某甲、被告戈某乙系被告戈某乙、张某某之子女。1986年11月,原、被告及戈某乙6人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建造占地面积119.10平方米房屋,并于1991年10月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现原告为明确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戈某乙、张某某、戈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戈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戈某甲、被告戈某乙系被告戈某乙、张某某之子女,原告戈某乙系被告戈某乙之妹。1986年11月,原、被告及戈某乙6人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建造占地面积119平方米的东首三幢三层楼房及西首一间平房。1991年在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戈某乙,立基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及戈某乙6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审理中,案外人戈某乙表示放弃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西首一间平房归原告戈某乙所有,东首三幢三层楼房中东侧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戈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三被告共同共有。三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双方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川沙新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原告主张分割,于法有据。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原黄某乡)赵行村某丘地号上的东首三幢三层楼房及西首一间平房中,西首一间平房归原告戈某乙所有,东首三幢三层楼房中东侧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戈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戈某乙、张某某、戈某乙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