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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郭某某、卢某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江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李某甲之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闫某某、郭某某、卢某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1日24时20分许,闫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车)自西向东驶至郑吴某路范县通宇纸业公司门前时,与周国龙驾驶的豫x“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轿车乘车人高广超当场死亡的死亡。同年9月6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范公交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周国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广超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郭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正通公司购买,该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郭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闫某某为其雇佣人员。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辆的豫x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各自为x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高广超之妻吴某某在新加坡务工,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丧葬事宜,吴某某共花费交通费6765元,实际务工损失2350元;高广超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母李某甲,出生于1941年8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正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车),与周国龙驾驶的车主为李某丁的豫x“大众”轿车相撞,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高广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周国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广超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闫某某应对该事故给吴某某、李某甲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吴某成荣、李某甲未要求周国龙赔偿,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吴某某、李某甲请求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吴某某、李某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0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年÷2=x元,李某甲抚养费为7826.72元/年×14年÷4人=x.52元,除对吴某某往返新加坡机票6355元认定外,另对提交的410元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闫某某系郭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郭某某对受害人方承担,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正通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出卖方,因不能实际支配车辆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对正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作为承保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吴某某、李某甲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应分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受害人高广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闫某某负有相应的责任,给受害人家人在精神上所带来的深度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肇事车主郭某某除在物质上给予吴某某、李某甲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郭某某应对吴某某、李某甲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因吴某某、李某甲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卢某某、李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二人请求卢某某、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吴某某、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吴某某误工费2350元、交通费6765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x.52元,以上共计x.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52元,被告郭某某赔偿50%,计款x.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483元,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024元。

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才符合交强险合同赔偿条款;2、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有误,保险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3、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用有误,不符合投保人与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所签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同时交强险内也不负责赔偿该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交强险项下的各单项赔偿项目都是为了有利于被害人而设立,原审判决的交强险数额适当;2、精神抚慰金属法定赔偿项目,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3、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我与高广超母子关系事实清楚,有相关单位证明,其它答辩意见同吴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对正通公司的判决部分。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受害人的损失由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我在投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正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车)与对向行驶周国龙驾驶的车主为李某丁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高广超死亡的交通事故,范县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周国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广超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某某系郭某某雇佣的司机,闫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郭某某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辆的豫x号挂车在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且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吴某某、李某甲诉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由郭某某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某予以赔偿。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应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原判认定的x元有误。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交强险保证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没计算受害人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得到赔偿的其他费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因投保人与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费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郭某某赔偿吴某某、李某甲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无依据。因李某甲与高广超的母子关系已有相关公安派出所、高广超单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上诉理由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让其承担诉讼费用不当,应予变更,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吴某某、李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吴某某误工费2350元、交通费6765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x.52元,以上共计x.5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吴某某、李某甲x元;不足部分x.52元,郭某某赔偿50%,计款x.7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483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5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265,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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