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a,男,国籍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b,男。
被告金c,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d(被告金c父亲),男。
原告胡a与被告罗a、金c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的委托代理人张a、金a,被告罗a的委托代理人金b,被告金c的委托代理人金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原、被告均系本市XX路别墅相互毗邻的业主,两被告于2004年购买X号房屋后便将原有房屋建筑全部拆毁,在未取得任何房屋管理部门许可、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改扩建,改扩建后的房屋面积比产权证的登记面积增加了近40%,更为严重的是产权证的登记层高为二层,扩建后的房屋地上部分竟然增加为三层。被告的改扩建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有的通风和采光情况均受到了大范围的情况。上海市闵行区房地执法监察队于2008年4月依法认定被告改扩建行为的违法性,并自同年4月30日起对该房屋采取了强制性的查封限制,原告及周边业主也都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改扩建房屋后的影响问题,但被告却始终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周边业主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改扩建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房地产法律的相关规定,更是直接破坏了原、被告的相邻权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拆除X号房屋违法建造部分(违法搭建的三楼),恢复原状。
被告罗a、金c辩称,原、被告两家都是别墅,X号房屋本来是两层半,楼道有半层,2003年两被告入住时,在楼道旁加盖了层顶,造了一个房间,直到现在。原告家在南面、被告家在北面,因此并不影响原告家的通风。原告自己将其房屋向北整体移动了1.5米,而且原告在2007年底在其房屋北面搭了一个高1.5米的违章建筑,高度也是三层,即使通风和采光有影响,也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引起,与两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a系本市X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权利人,该房产权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14日、建筑面积为278.47平方米,层高二层。被告罗a、金c系本市XX路X号(以下简称X号房)房屋权利人,该房产权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建筑面积为278.47平方米,层高二层。X号房与X号房南北相邻,X号在南、X号在北。
原、被告入住各自房屋后,分别将各自房屋扩建为三层结构。2008年4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房地执法监察队对分别对X号、X号房采取了查封的行政限制行为,限制原因为“上述房屋被认定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原告胡a、被告金c的委托代理人金d到场。经实地查看,X号房与X号房最近直线距离约为6.1米,最远距离约为7.8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号房地产权证、X号房地产登记册、照片、证人徐a的当庭证言,两被告提供的X号房地产权证、X号房地产登记册、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改扩建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评述,相关行政部门对原、被告的行为也作出了处理,分别对X号房、X号房进行了行政限制。本院仅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出发审查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通风、采光的相邻权有所影响。就在案证据进行审查,结合现场查看的两处房屋的朝向及间隔距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X号房的改扩建部分对X号房通风、采光的影响难以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难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华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