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淇县XXX信用社
负责人冯XX,职务:主任。
被告李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淇县XXX信用社与被告李X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淇县XXX信用社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淇县XXX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淇县XXX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淇县XXX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张效强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