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毛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瞿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毛某某、瞿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毛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X镇X路、大通路路口向他人购买了大量上海市机动车定额收款发票。同月底,葛某某将其购买的发票委托被告人瞿某某、毛某某出售。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瞿某某、毛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X镇X路X街南什店欲向他人出售82份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店内当场缴获同类发票789份。经国家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冒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毛某某、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毛某某、瞿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葛某某、毛某某、瞿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瞿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葛某某、毛某某、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