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08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家政、邓某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郭某乙先后窜至临澧县X乡、四新岗镇、陈某乡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得24个农户喂养的共计价值x元的母水牛10头。其中,杨某甲单独作案1起,盗得价值6000元的母水牛1头;伙同郭某乙盗窃作案9起,盗得共计价值x元的母水牛9头。所盗母水牛均被杨、郭某人牵至偏僻地点灌农药,宰杀取肉后,予以贱价销售,共获销赃款x元,杨某甲分得9900元,郭某乙分得3300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用自己从事个体运输的三轮摩托车先后5次帮助其转移了共计价值x元的牛肉,并获取运费500元。2008年7月22日和同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因形迹可疑先后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分别主动交待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盗窃作案4起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方位草图、现场照片,临澧县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常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郭某乙先后窜至临澧县X乡、四新岗镇、陈某乡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得24个农户喂养的共计价值x元的母水牛10头。其中,杨某甲单独作案1起,盗得价值6000元的母水牛1头;伙同郭某乙盗窃作案9起,盗得共计价值x元的母水牛9头。所盗母水牛均被杨、郭某人牵至偏僻地点灌农药,宰杀取肉后,予以贱价销售,共获销赃款x元,杨某甲、郭某乙分别分得9900元、3300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用自己从事个体运输的三轮摩托车先后5次帮助其转移了共计价值x元的牛肉,并获取运费500元。2008年7月22日和同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因形迹可疑先后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分别主动交待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盗窃作案4起的事实。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杀牛刀具、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郭某组郭某丙家。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郭某牛栏屋内1头价值472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该牛牵至该乡X村王某湾山上一空地处,由郭某乙牵牛绳并照手电,杨某甲将事先装在矿泉水瓶中的甲胺磷农药灌进牛嘴,待母水牛中毒倒地,杨某甲用刀将牛杀死后割取牛肉。所盗割的牛肉被杨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800余元,杨某甲分得500余元,郭某乙分得3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丙陈某,2005年1月10日晚,自家一头价值约3500元的母水牛被盗。同月28日,在附近的王某湾山上发现自家的牛已被人宰杀,肉已被割走,现场只留下牛头、牛骨、牛内脏等残骸和牛绳等物;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郭某丙家的牛被宰杀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3、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方位草图证明了水牛被盗及被宰杀的地点;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起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472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5年1月某日,杨某甲、郭某乙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骑摩托车来到文家乡X村。郭某责望风,杨某一农户牛舍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附近山腰一空坪处,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走牛肉,由杨某至常德销赃,所获赃款被二人瓜分。
二、200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岩头组俞某某家,由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俞某牛栏屋内1头价值472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该牛牵至该乡X村李家组蒋家湾一干堰塘内,采取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所盗割的牛肉被杨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800余元,杨某甲分得500余元,郭某乙分得3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俞某某陈某,2004年农历腊月28日晚,自家一头六七岁左右的母水牛被盗。次年正月十六中午,俞某某在大观村蒋家湾小堰塘旁边发现自家水牛已被人宰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头、牛皮、牛骨、牛内脏等残骸和牛绳、竹枝等物;
2、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472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4年腊月某日,杨某甲、郭某乙窜至文家乡X村,杨某一农户牛栏里一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一口堰处,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走牛肉,由杨某至常德销赃,所获赃款被二人瓜分。
三、2007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青龙嘴组文学明家。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文家牛栏屋内1头价值675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该牛牵至该乡X村肖家组青山灌渠山边一干堰塘内,采取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后,二人将装有牛肉的蛇皮袋背至青山灌渠旁。随后,杨某甲与从事个体运输的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明知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用三轮摩托车将价值2100元的牛肉转运至临岗公路临澧县X路段。杨某甲将牛肉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800余元,杨某甲分得400余元,郭某乙分得300元,陈某某获运费1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文学明、文定清、文斌海证言证明,2006年腊月16日晚,其三人合养的一头四五岁的黑色母水牛被盗,几天后在陈某乡X村肖家组一堰塘里发现该牛被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头、牛皮、牛骨、牛崽等残骸和牛鼻环等物;
2、证人黎某丁证言证明了水牛被杀的地点和现场状况;
3、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其曾看过文定清家的成年母水牛,该牛很壮,价值5500元左右,后来被人盗杀了;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675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6年腊月某日晚,杨某甲、郭某乙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来到陈某乡X村。郭某责望风,杨某一农户牛舍内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青山灌渠边一堰塘里,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下牛肉。杨某甲联系陈某某,陈某车将牛肉运至临岗公路后,杨某往常德销赃。杨某给陈100元运费后,销赃款被杨、郭某分;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6年腊月某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帮杨某甲将三四个蛇皮袋装的东西拉到临澧收费站,杨某车前往常德,事后给了陈100元运费。
四、2008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百草堰组杨某戊家。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杨某牛栏屋内1头价值600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该牛牵至该乡X村荷花组一干堰塘内,采取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后,由郭某乙将装有牛肉的蛇皮袋背至本县X乡X村的公路上。随后,杨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明知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用三轮摩托车将价值2550元的牛肉转运至临岗公路临澧县X路段。所盗割的牛肉被杨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300余元,杨某甲分得800余元,郭某乙分得400元,陈某某获得运费1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戊陈某,2007年腊月十六日晚,自家一头约10岁、价值约7000元的青黑色母水牛被盗。次日上午在陈某乡X村荷花堰的堰塘发现自家水牛被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头、牛皮、牛骨、牛内脏等残骸和牛绳等物;
2、证人黎某丁证言证明了杨某戊家的牛被盗的时间、被杀的地点和现场状况;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戊家的水牛价值约6000元,后来被人盗杀了;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7年腊月某日晚,杨某甲、郭某乙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来到陈某乡X村。郭某责望风,杨某一农户牛舍内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该乡X村荷花堰的一堰塘,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下牛肉。杨某甲联系陈某某,陈某车将牛肉运至临岗公路后,再由杨某至常德销赃。杨某给陈100元运费后,销赃款被杨、郭某分。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腊月某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帮杨某甲将四个蛇皮袋的东西运到临岗公路,事后杨某了陈100元运费。
五、200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陈某组杨某己家。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杨某牛栏屋内1头价值6375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该牛牵至该乡X村荷花组一干堰塘内,采取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后,由郭某乙将装有牛肉的蛇皮袋背至本县X乡X村的公路上。随后,杨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明知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用三轮摩托车将价值2550元的牛肉转运至临岗公路临澧县X路段。所盗割的牛肉被杨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200余元,杨某甲分得700余元,郭某乙分得400元,陈某某获得运费1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己、史某某、夏某某陈某,2007年1月24日晚,他们合养的一头约10岁、重约900斤的黑色母水牛被盗。次日上午在陈某乡X村荷花堰的一堰塘发现该牛被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头、牛皮、牛骨、牛内脏等残骸和牛鼻环、牛绳等物;
2、证人史某化、田某炎证明了杨某己、史某某的牛的被盗时间、被杀地点和现场状况;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史某某家的母水牛价值约6300元,2008年腊月被人盗杀了;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6375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7年腊月某日晚,杨某甲、郭某乙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等工具来到陈某乡X村。郭某责望风,杨某一农户牛舍内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该乡X村荷花堰一堰塘处,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下牛肉。杨某甲联系陈某某,陈某车将牛肉运至临岗公路后,再由杨某至常德销赃。杨某给陈100元运费后,销赃款被杨、郭某分;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腊月某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帮杨某甲将三四个蛇皮袋的东西从新日村拉到临澧收费站,杨某车前往常德,事后给了陈100元运费。
六、2008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彭某组高某庚家。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高某牛栏屋内1头价值620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牛牵至该乡X村彭某组杨某湾山腰上的一块杨某地里,采取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后,由郭某乙将装有牛肉的蛇皮袋背至青山灌渠沟堤旁的公路上。随后,杨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明知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用三轮摩托车将价值2720元的牛肉转运至临岗公路临澧县X路段。杨某甲将牛肉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400余元,杨某甲分得900余元,郭某乙分得400元,陈某某获运费1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庚、高某辛陈某,2008年3月27日晚,自家一头黑色母水牛被盗,次日早上在古堰村杨某湾山上发现该牛被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头、牛皮、牛骨、牛内脏等残骸和牛绳等物;
2、证人郭某壬证言证明了耕牛被杀的地点和现场状况;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做了六七年的牛贩子,曾给高某庚家的成年母水牛出过5000多元,但没有买成,后来听说该牛被人杀在山上;
4、临澧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水牛被盗现场和其残骸所处现场状况;
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62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8年3月底某日晚,杨某甲、郭某乙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骑摩托车来到文家乡X村。郭某责望风,杨某一农户牛舍内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偏僻处,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下牛肉。杨某甲联系陈某某,陈某车将牛肉运至临岗公路后,再由杨某至常德销赃。杨某给陈100元运费后,销赃款被杨、郭某分。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帮杨某甲将三四个蛇皮袋的东西从文家乡X路拉到临澧收费站,杨某车前往常德,事后给了陈100元运费。
七、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镇X村塘树组周某癸家,由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周某牛栏屋内1头价值675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该牛牵至该镇X村旁一小山边的一块花生地里,采取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后,二人即逃离了现场。所盗割的牛肉被杨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800余元,杨某甲分得1400余元,郭某乙分得4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癸、邓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陈某,2008年4月23日晚,周某癸租用、其余五人合养的一头六七岁、价值约7000元的母水牛被盗。次日上午在四新岗镇X村山上发现该牛被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头、牛皮、牛骨等残骸和牛绳、牛鼻环等物;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了水牛被杀的地点和现场状况;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家的牛有900多斤重,价值八千元左右;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4月下旬以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过杨某甲的牛肉;
5、临澧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被杀水牛现场状况;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6750元人民币;
7、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8年4月下旬某日晚,杨某甲、郭某乙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四新岗镇。郭某责望风,杨某一农户牛舍内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偏僻处,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下牛肉。杨某牛肉运至常德销赃后,销赃款被杨、郭某分。
八、2008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镇X村龙家组颜海春家,将颜家1头价值600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杨某甲将牛牵至该镇X村旁一小山上的一块油菜地里,用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杨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明知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用三轮摩托车将价值2380元的牛肉转运至临岗公路临澧县X路段。所盗割的牛肉被杨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100余元,陈某某获得运费1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颜海春、周某国、周某炎、龙之模、龙传儒证言证明,2008年5月24日晚,其五人合养的一头三岁多、重约八九百斤的黑色母水牛被盗。5月29日上午在四新岗镇X村上周某山上发现该牛被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头、牛皮、牛骨等残骸和牛绳、牛鼻环等物;
2、证人黎某某证言证明水牛被杀的地点和现场状况;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周某国家的牛有800多斤重,价值七千元左右;
4、临澧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水牛被盗现场和其残骸所处现场状况;
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5月下旬某日晚,杨某甲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来到四新岗镇。杨某一农户牛舍内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后牵至一块荒地,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下牛肉。杨某牛肉转移后又联系陈某某,陈某车将牛肉运至临岗公路后,杨某往常德销赃;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6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帮杨某甲将三四个蛇皮袋的东西拉到临澧收费站,杨某车前往常德,事后给了陈100元运费。
九、200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上冲组肖建文家,由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肖家牛栏屋内1头价值750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该牛牵至该乡X村下冲组朱某湾的一干堰塘内,采取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后,二人即逃离了现场。所盗割的牛肉被杨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000余元,杨某甲分得1600余元,郭某乙分得4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建文、肖建忠、夏某生证言证明,2008年6月24日晚,其三人合养的一头五六岁的黑色母水牛被盗。后来,在陈某乡X村下冲组朱某湾堰塘里发现该牛被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皮、牛骨等残骸;
2、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夏某生家的牛毛重不低于1000斤,价值七千元左右;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6月下旬以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过杨某甲80多斤的牛肉;
4、临澧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证明了案发地点;
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75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8年6月某日晚,杨某甲、郭某乙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来到陈某乡X村。郭某责望风,杨某一农户牛舍内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一堰塘处,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下牛肉。杨某牛肉运至常德销赃后,销赃款被杨、郭某分。
十、2008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临澧县X乡X村木子组杨某舫家中,由郭某乙在外望风,杨某甲将杨某牛栏屋内1头价值7500元的母水牛盗走。尔后,二人将该牛牵至该组跑马岗山上一空坪内,采取同样的宰杀方法割取牛肉后,二人即逃离了现场。所盗割的牛肉被杨某甲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500余元,杨某甲分得2100余元,郭某乙分得40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舫、龙永珍证言证明,2008年7月21日晚,家里一头养了六年、重约一千斤的黑色母水牛被盗。后来,在屋后东北方向三百米处草坪里发现该牛被杀,肉已被剥走,现场只留下牛皮、牛骨等残骸和未出生的小牛;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舫和龙永珍家的牛被盗的时间和找牛的经过;
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了杨某舫家水牛的特征、价值、被盗时间、被杀的地点和现场状况;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7月下旬以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过杨某甲210斤的牛肉;
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杀水牛的价值为75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供述,2008年7月下旬某日晚,杨某甲、郭某乙携带杀牛刀、甲胺磷农药、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骑摩托来到陈某乡八一砖厂附近。郭某责望风,杨某一农户牛舍内的一头黑色母水牛盗出。二人将牛牵至山岗上一空坪处,先用农药毒倒水牛,后将牛放血杀死,然后剥皮割下牛肉。杨某甲将牛肉运至常德销赃,销赃款被杨、郭某分。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2、临澧县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鲜水牛肉价格2007年每斤为15至16元,2008年每斤为17至18元;
3、常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因形迹可疑先后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分别主动交代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盗窃作案4起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斌
审判员贺家政
审判员邓某位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