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以不让赵某某正常经营菜摊相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拨打被害人赵某某手机,要求其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玉兰广场南侧交付人民币1万元。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至上述地点,因仅交付人民币3,150元而被被告人刘某某拒绝接受。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