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现在(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以需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下同),现被告未能还付分文,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给付从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4,000元是事实,但因经济拮据而难以归还;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6,000元利息不应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4,000元,并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但到期被告未还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另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日前还付原告。原、被告系自然人,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对约定还款日前的利息可不予计算。但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4,000元;并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应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田某某某担3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