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X。
原告张XX与被告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3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225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元。
被告耿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向自己借款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取款回单及收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而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故原告负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耿伟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要求被告耿XX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XX要求被告耿XX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张XX要求被告耿XX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