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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腾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36岁,汉族,司机,现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宋某甲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腾振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2008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姜某某驾驶吉J-x号出租车在144县道72米处行使,被周某某驾驶的少林吉J-x号客车相撞,致姜某某及车内乘客刘志凤、李春玲受伤。上诉人认为,周某某驾驶的少林客车,车主是杨某某和郭某某,二车主应该和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杨某某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现原告无法提供杨某某准确地址,且明示放弃对杨某某的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姜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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