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
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石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县房管局2003年10月23日颁发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位于潢川县X镇X街X街子X号的两间房屋系其父王某衔所有。因居住需要,原告王某甲、夏某某夫妇于1980年10月投资在其父房屋的南边新建砖瓦结构主房三间,在东边搭建一间厨房,建筑面积为38.8平方米。原告搬出后,其父将后排三间房屋租给夏某兰使用,原告于1986年初让任祥全(石某某妻哥)临时居住。后原告向第三人石某某催要房屋时,石某某却声称房屋属其所有,其已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审查把关不严,将原告的房屋误办给第三人石某某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①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石某某所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石某某名下的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②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及时返还原告的宅基地127平方米,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如数赔偿其非法拆除原告的所有房屋因此所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③司法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严肃追究本案弄虚作假、张冠李戴、公然非法骗取《房屋产权所有证》的行为人和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纪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位于潢川县X街X街子X号的房屋应属其所有,并举证了多份证人证言及1987年11月24日房屋契约出售申请等,请求撤销被告县房管局为第三人石某某颁发的潢城房私字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经审查,四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该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该处房屋已于2008年4月被拆除。该处房屋灭失后,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或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宣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因此,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享有起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状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丽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