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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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球与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a,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孙a,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祝a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a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x双环旅行车一辆(欧Ⅲ发动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预付5,000元,同月23日,原告付清车款并提取车辆。2007年5月15日,原告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办理上牌时被告知该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注明的车辆型号与实际车辆铭牌上的车辆型号不一致,致无法上牌。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赴南通上牌未成,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于2008年1月25日判决被告为原告更换正确的铭牌。判决生效后,被告在2008年6月才帮原告更换了符合上牌要求的铭牌,原告于同月27日方才上妥车辆号牌。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交付有瑕疵车辆,致原告无法使用所购车辆,且由于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系用于商业活动,故原告只能向他人租车,于2007年5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租赁案外人所有的沪x金杯小型普通客车,租期自2007年5月20日起一年,租费为每月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96,000元租赁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出售车辆有瑕疵而使原告无法使用,致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且原告支付租赁费纯粹系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0元。

A公司辩称:原告租赁车辆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是原告的个人需求,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008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一直通知原告上牌,但原告拒绝执行一审结果,又提起上诉,同年6月,因被告一直提醒原告如不上牌,车辆自2008年7月起就不能上牌,故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在二审法院开庭后才同意去上牌,并改上上海沪C牌照,同时要到南通退购置税,被告开具证明给原告办理了退税。2008年7月,原告申请撤回上诉;被告不是不同意更换铭牌,而是原告不愿意更换。在原告上牌未成的时候,被告就已经愿意一个星期内为原告更换铭牌,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并要求退一赔一,拒绝配合更换铭牌。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严重瑕疵的车辆,是被告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且该行为已经人民法院裁判予以确认;2、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因购买的车辆无法使用,故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沪x小型普通客车;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汤文国,其有处分权;4、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6,000元系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所致;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到2008年6月27日才经车辆登记机构核准上牌,现车牌号为沪x;6、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对判决的内容也予认可,判决载明为一般瑕疵,不是车辆本身严重瑕疵;认为证据2、3、4的真实性暂且不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认为证据5、6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证明、原告上诉状及中院撤诉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一审结束后,原告不配合执行一审结果,被告在二审期间明确告知原告再不上牌就不能上牌时,原告才去上牌,到2008年7月,原告撤回了上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其租赁车辆之损失,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而且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提出退回所购车辆、退还购车款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该租赁事实已经实际发生,而原告却对该租赁事实只字不提,也未明确向被告告知租赁车辆用于经营需要,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车辆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需要出示了(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庭审理笔录2份及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提供x双环旅行车一辆(黑色金属漆、欧Ⅲ发动机),合同总金额为1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预付了5,000元。同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车已到可提货,原告于当日赴被告处将余款付清,并提取了双环旅行车一辆,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厂牌型号为双环x,车架号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同月14日至17日,原告赴南通,在该市公安局车管所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办理机动车上牌检验时,被检验站告知车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x与实际车辆铭牌上的厂牌型号双环x不相符,不能对该车辆予以发放机动车牌照。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因铭牌上的厂牌型号不相符,车辆不能上牌的情况。遂后,被告在与厂家联系后致函原告表示厂家已将正确铭牌发送到公司,可以为原告办理更换铭牌的手续,原告未允。2007年6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天内提供无任何瑕疵、合格的、符合《汽车买卖合同》的车辆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告退回所购车辆;退还购车款13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20.19元。在该案[(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诉讼中,原告将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变更为1,194.01元(原告为机动车上牌两次赴南通花费的通行费、汽油费)。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的制造厂家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5月21日将正确的铭牌发送到被告公司。2008年1月25日,本院以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上虽有欠缺,但属于一般瑕疵,通过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为主要理由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a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01元;二、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祝a更换车辆铭牌(铭牌上应载明的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整车型号为x);三、原告祝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8年6月27日,原告购买的系争车辆办妥上牌登记手续,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牌号为沪x。同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8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现原告于2010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在[(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2007年10月11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询问“原告额外支付了何费用”时,原告代理人称“强制险、商业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另外就是上牌所发生的汽油费用和通行费”。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始未提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租赁事实和租赁费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称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基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及租赁车辆用于经营所需之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和支付租赁费的《收条》之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审查,且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既已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却对租赁车辆损失置之不顾,对已经发生的租赁事实只字不提,对主张的租赁车辆用于经营所需也未作明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租赁车辆及用于经营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以租赁车辆这一事实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从另一角度考量,由于原告购买车辆不能上牌确实系被告履行义务存在瑕疵造成,且车辆不能上牌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使用车辆出行等产生影响或产生一定的额外支出,被告理应对此予以赔偿。至于具体损失的范围和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得知车辆存有瑕疵(即铭牌错误)后,及时与厂方联系后取得正确铭牌,并在最短的时间内以书面致函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更换铭牌手续,却因原告未予配合之主观原因导致双方为上牌事宜久拖不决,故本院结合原告初次办理上牌(未办成)时间、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更换铭牌时间以及原告不予配合更换铭牌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赔偿96,000元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并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祝a经济损失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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